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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人员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时间:2021-07-26 作者:市场监管总局 浏览量:

认证人员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健全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规范认证人员的从业行为,加强对认证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认证人员,是指认证审核人员,以及对认证活动各环节产生重要影响的认证业务管理人员。认证审核人员包括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服务认证审查员。认证业务管理人员包括认证规则和认证方案制定人员、认证申请评审人员、认证审核方案管理人员、认证决定或复核人员、认证人员能力的评价人员等。本办法所称认证人员从业,是指受聘于认证机构的认证人员从事的认证审核及业务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人员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认证人员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人员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人员认证机构除需遵守本办法之外,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条【监管体制】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认证人员及人员认证机构的行为规范要求,对认证人员及人员认证机构从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认证人员及人员认证机构在所辖区域内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查处认证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的违法行为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认证人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条【认证人员基本要求】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所从事认证活动具有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认证人员能力要求】认证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应认证领域工作的个人素质、知识和技能,并经从业认证机构能力评价或人员认证机构认证(注册),以满足实施相应领域认证活动的需要。认证人员应通过参加培训等方式,持续保持和提升专业素质、从业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七条【特殊领域认证人员要求】对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涉及国家安全等领域的认证人员要求,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需要时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认证机构人员能力评价基本要求】认证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认证行业规则或标准的认证人员评价管理制度,对所聘认证人员能力进行评价,对从业行为实施管理,确保认证人员能力持续满足认证活动的需要。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九条【认证机构人员能力管理程序要求】认证机构应建立、实施并维护认证人员能力管理的程序。该程序应:

(一)确定认证过程中每项职能所需人员能力的准则;

(二)识别培训需求,必要时制定有关对认证过程、要求、方法、活动和其他有关认证方案要求的培训方案;

(三)证实认证人员具备承担任务和责任所需的能力;

(四)在认证人员承担相应职责前,识别并采取措施避免其对认证活动公正性造成不可接受的风险;

(五)监视认证人员绩效。认证机构应保存实施认证人员评价管理的相关记录。

第十条【认证机构认可约束】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依照认可准则,对申请其认可的认证机构开展的认证人员能力评价及使用管理活动实施认可监督。

第十一条【人员认证(注册)作用】认证人员可通过获得人员认证机构的认证(注册),表明自己具备从事相应认证活动的能力和职业资格。认证机构、认可机构可采信人员认证机构的认证(注册)结果。

第十二条【人员认证(注册)实施】认证审核人员认证(注册)为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人员认证机构依据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认证规则对认证审核人员实施认证(注册)。人员认证机构可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对认证业务管理人员实施认证(注册)。

第十三条【人员认证机构基本要求】人员认证机构应客观、公正地开展认证人员的认证(注册)活动,并对其认证(注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人员认证机构的资质条件和行为规范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人员认证机构管理要求】人员认证机构应制定开展认证人员认证(注册)的管理制度和相应领域人员认证(注册)方案,并依据管理制度和认证(注册)方案开展认证人员的认证(注册)活动。人员认证机构应保存评价过程的相关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为认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2年以上。

第十五条【认证人员从业规定】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机构从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认证机构从业。

第十六条【认证人员禁止行为】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活动;

(二)未经从业认证机构能力评价或人员认证机构认证(注册),从事认证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程序;

(五)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

(六)接受认证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七)从事对认证公正性产生影响的活动;

(八)向人员认证机构或从业的认证机构提供虚假学历或工作经历等个人信息;

(九)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机构或人员;

(十)其他违反认证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配合监督检查要求】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举报及其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人员及其从业机构或者人员认证机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无故拖延监督检查和调查。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处罚规定】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其从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人员认证机构处罚规定】人员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认证人员违法行为处罚】认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认证人员违法行为处罚】认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其他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失信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存在虚假认证等严重违法失信的认证人员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予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认证人员有其他惩戒、联合惩戒或者行业禁入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人员认证机构对失信人员的处理】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认证人员,人员认证机构不应受理其认证(注册)申请,直至信用修复恢复正常。已获得认证(注册)的,人员认证机构应撤销其认证(注册)证书。

第二十四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4年5月24日公布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6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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